(2014)确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X与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XXX,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勇,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与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陈勇与XXX协商,陈勇租赁XXX的挖掘机,每小时租金120元,双方商定后,陈勇开始租赁使用挖掘机。租赁使用至6月底,支付部分租金,还欠租金16300元出具欠条未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勇诉称:原告的司机乔双玉从被告这里借走了5000元,原告没有偿还。被告与原告算账的时候没有扣除。扣的只是从陈劣处借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XXX与被告陈勇签订一份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每月清帐一次,租金为120元每小时,时间以挖掘机的表为准,租赁期内挖掘机工作使用的柴油及炮锤铅子由陈勇提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陈勇支付部分租赁费后,还有部分租赁费用14800元未支付,分别由陈勇的父亲陈劣出具了工时证明和欠条。2014年7月8日双方算账陈勇的父亲陈劣向原告X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X雇佣的司机乔双玉的借款已经算过。2015年1月27日X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X从陈勇处借支的500元,双方算账时没有扣除,庭审中,原告XXX提出购买炮锤铅子款1600元应由被告陈勇支付,陈勇不同意支付该款,陈勇提出原告XXX雇佣的司机乔双玉曾经从陈勇手中借支现金5000元,要求从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XXX不同意,理由是他没有让乔双玉借陈勇的钱,陈勇借给乔双玉时事先没有给原告XXX打招呼,也没有征得原告XXX的同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工时证明,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勇因租赁原告XXX的挖掘机拖欠的租赁费用应当偿还,关于原告XXX要求被告陈勇支付炮锤铅子款1600元的要求,因炮锤铅子在使用结束后,没有返还给被告陈勇,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要求从拖欠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雇佣司机乔双玉借款5000元的理由,因被告陈勇借款时,未经原告XXX同意,现原告XXX也不同意代替偿还借款,对被告陈勇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XXX承认被告陈勇拖欠的租赁费尚有500元未扣除,因此应从被告陈勇拖欠原告XXX的租赁费用14800元中减去500元,还有14300元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拖欠原告XXX的挖掘机租赁费14300元。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XXX50元、被告刘勇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祁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