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SULZERMIXPACAG,),住所地瑞士联邦9469哈格(莱茵河谷)吕蒂斯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汉斯·皮特·布拉克,高级专利律师、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保尔·尤茨,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XX,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孟璞,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新昌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温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市场西巷29号隆福天缘宾馆201室。法定代表人高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苏尔寿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简称今桂塑料厂)及被告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利双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孟璞,被告今桂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被告永利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尔寿公司诉称:原告为“用于同心料筒仓的挤出装置和同心料筒仓”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808387.3。涉案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1、14,和17项从属权利要求。今桂塑料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了同心料筒及其挤出装置,永利双盛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确信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以及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在涉案专利的研发和保护方面均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今桂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永利双盛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二、今桂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94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600元。被告今桂塑料厂当庭口头辩称:从现有证据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证据佐证,而且购买样品数量过多,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利双盛公司辩称:永利双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位,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通过PCT国际专利申请取得,国际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4日,发明名称为“用于同心料筒仓的挤出装置和同心料筒仓”,该申请于2004年6月9日公开,2006年3月15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2808387.3,原专利权人为苏舍化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苏舍米克斯帕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有19项权利要求,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1、14,和17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1、用于一具有一个外筒(2)和一个内筒(3)的同心料筒仓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该挤出装置包括一个用于分割内筒(3)的分割装置(14,16)和一个用于在推压所述同心料筒仓时将所述内筒(3)至少一个被分割的部段转向外筒(2)的内壁的转向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分割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用于分割内筒(3)壁部的切割元件(16);3、根据权利要求2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切割元件(16)为一体的或可插入的塑料或金属刃口;4、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切割元件(16)与所述内筒(3)的筒壁垂直或倾斜设置;5、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切割元件(16)设置在所述挤出装置的一个内部件(10)的一个导向块(11)附近,所述内部件沿至少一个的侧面出口缝(13)方向扩张,所述导向块配合在内筒(3)中;6、根据权利要求5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内部件(10)在所述至少一个的侧面出口缝(13)的方向连续地或阶梯式扩张;7、根据权利要求5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切割元件(16)设置在一圆柱形外壁(9)和所述内部件(10)之间的一个连接腹板上;8、根据权利要求1的挤出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转向装置具有用于将所述内筒(3)至少一个被分割的部段引导向一个或多个侧面出口缝(13)的楔形转向面(12)和/或倾斜导向面(15);……14、具有一个外筒(2)和一个内筒(3)的同心料筒仓,其特征为,所述挤出装置根据权利要求1到13中的任一项形成。……”2014年8月22日,港专京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慧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2号楼一层底商,门口标识为“五金建材”的店铺门口,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七箱,并取得了盖有“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其上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简称第8545号公证书)。为证明今桂塑料厂为生产企业,苏尔寿公司提交了其在先获得的该厂产品手册。今桂塑料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厂确系生产企业。今桂塑料厂为证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永利双盛公司无任何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永利双盛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注册的“北京金鑫创科科贸中心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及其出具的销售收据一张。苏尔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永利双盛公司认为法律没有禁止企业必须在注册地或者经营地销售产品,根据便利原则,可以在其他地方完成交易。永利双盛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今桂塑料厂出具的货物名称为“塑料件”、数量为“560个”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物流跟踪记录、快递收款收据。苏尔寿公司对发票予以认可。今桂塑料厂认为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塑料件”,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苏尔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及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4、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苏尔寿公司公证购买的包装完好的两箱产品进行了勘验,今桂塑料厂认可:相关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及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4、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对此,永利双盛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第8545号公证书、产品手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销售收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跟踪记录、快递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苏尔寿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二、关于被告今桂塑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今桂塑料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及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4、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今桂塑料厂未经原告苏尔寿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尔寿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利双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苏尔寿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根据原告苏尔寿公司的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苏尔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苏尔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苏尔寿公司虽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但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且为本案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ZL02808387.3号“用于同心料筒仓的挤出装置和同心料筒仓”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千元;四、被告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ZL02808387.3号“用于同心料筒仓的挤出装置和同心料筒仓”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五、驳回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尔寿混合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今桂塑料厂、被告北京永利双盛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