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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7-07

案件名称

左明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20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明君(自报),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国籍不明,家住缅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明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旺、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左明君在瑞丽市友谊广场旁人行道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插进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云N×××**号黑色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正着手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其遂弃车逃跑,后在瑞丽市内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明君着手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明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左明君行至瑞丽市友谊广场旁人行道上,看见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的黑色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插进该摩托车钥匙孔,正着手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弃车逃跑,后在瑞丽市内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国籍确认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明君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明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明君犯罪所用的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荣丽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