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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甫报与庄崇石、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报,庄崇石,周艳,杨礼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王甫报。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崇石,教师。被告周艳,教师。被告杨礼富(付),教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甫报与被告朱义、庄崇石、周艳、杨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甫报撤回对被告朱义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由遂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甫报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甫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庄崇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卫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报诉称,2009年10月23日,债务人朱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三被告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因至今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4日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崇石辩称:借款人朱义系我外甥,2009年10月23日朱义到学校找我给他担保借款,我在空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当时找不到其他老师,我就代签了周艳、杨礼富的名字。我不认识王甫报,签字时没有看到他们现金交付。我给朱义担保借王甫报的钱大概五笔,具体数额记不清,朱义已经偿还十几万了,其中我知道的已经偿还14.3万元。被告周艳辩称:我不认识王甫报和朱义,我没有给本案借款担保,签名不是我书写,一直没有人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杨礼富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签名也不是我签的。一直没有人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朱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2%,担保期限为两年。二、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及其朋友多次到三被告处进行催要的事实。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录音是由王某录制的,借款属实及借款到期后催要的事实。被告庄崇石质证意见为: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是我所签,被告周艳、杨礼富的签名也是我代签。不认识王甫报,借款时有朱义、王某、我在场。签字时没有看到现金交付,我给朱义担保借王甫报的钱,大概有五笔,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朱义已经偿还本息十几万了,我知道的偿还14.3万元。录音资料属实,是我和王某的通话,谈话是真实的,确实多次找过我要钱,但我一直认为是朱义借王某的钱,不知道是原告的钱。王某向本人主张权利只是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周艳、杨礼富质证意见为: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不真实,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诉讼中,被告周艳、杨礼富要求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材料,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有涉案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被告庄崇石予以认可,虽然其余二被告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二被告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录音资料中通话人员王某已出庭认可其和被告庄崇石的谈话,且被告庄崇石予以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款项出借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人王某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录音的录制人,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对其陈述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证。经过举证、质证及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债务人朱义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王甫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2%,利随本清。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诉讼中,原告陈述朱义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4000元后,其余本息未付。被告庄崇石陈述朱义已通过案外人王某支付14.3万元。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认可收到朱义支付的13.4万元,但称用于偿还朱义向证人借款8万元、向案外人高中勇的借款5万元,上述还款并未偿还本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义向原告王甫报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原告王甫报与被告朱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使用期限,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周艳、杨礼富抗辩的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担保期限为两年,所以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王某(借款中间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担保人庄崇石主张权利,该主张应及于其他担保人,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周艳、杨礼富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庄崇石抗辩该笔借款已偿还14.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庄崇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证人到庭作证已收到朱义偿还的13.4万元,但否认支付给原告,所以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甫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担保人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义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庄崇石、周艳、杨礼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唐月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