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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正宝与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宝,朱庆,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铁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陈正宝,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庆,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五滧村XXX号。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正宝诉被告朱庆、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正宝于2015年2月13日以被告朱庆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庆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正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正宝撤回对被告朱庆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慧娣审 判 员  张雯琳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