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选政、孙润菊与赵超、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选政,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孙润菊,女,汉族,住住四川省渠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周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慎,公司员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群,公司员工。原告黄选政、孙润菊与被告赵超、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选政、孙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锋律师、被告赵超、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选政、孙润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超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南通镇往尚干镇方向行驶,途径203省道39KM+500M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由黄林巧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黄林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作出(2014)病鉴字第42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黄林巧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2014年9月1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超将肇事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赵超与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66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20年×30816元/年),共计65598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984元;2、被告赵超与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前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林巧的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告黄选政、孙润菊系死者黄林巧的父亲、母亲。2、2014年9月1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赵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购置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3、兴业银行福州市仓山区支行出具的黄林巧帐户交易明细一份、黄林巧生前穿的保安服装照片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3月起到事故发生前黄林巧在福州市旗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4、2014年8月31日,四川省渠县有庆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林巧从2011年9月到2013年10月在渠县有庆中学高2014级4班就读,辍学后刚从事工作。5、福州仓山区盖山镇葫芦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林巧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21日居住在福州市区。6、2014年8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24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黄林巧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拟证明黄林巧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等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闽侯县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林巧骑行无牌电动车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原告损失70%的比例进行赔付。4、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批单的传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抄单、批单各一份,拟证明(1)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2)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赵超。被告赵超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闽侯县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等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原告超出法律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赵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超与原告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3、被告赵超已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金8万元。被告赵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超在闽侯县交警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超对于超出法律范围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赵超已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8万元。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超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者。被告赵超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挂靠费50元。故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兴业银行福州市仓山区支行出具的黄林巧帐户交易明细为原件,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安服装照片,无法认定该照片中的保安服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份《证明》为原件,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佐证,可以认定黄林巧生前已从事保安工作并租住福州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超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赵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在203省道39KM+500M处碰撞对向行驶由黄林巧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黄林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8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2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林巧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致颅脑及胸腔重要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超在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被告赵超一次性给予原告家庭困难补助金共计80000元,该款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且在法庭判决后不得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扣除;黄林巧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由黄林巧家属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后,由人民法庭判决后赔偿,若判决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超过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被告赵超已向原告支付家庭困难补助金80000元。2014年9月1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巧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超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另查明:黄林巧出生于1995年1月2日。事故发生前,黄林巧在福州市旗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0元(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年),本院认为黄林巧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时已在福州市旗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福州市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黄林巧死亡时为19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0元(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元/年×20年)。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664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支出费用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黄林巧交通事故死亡而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该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728.5元(5人×7天×135.1元/天),共计7728.5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7728.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在203省道39KM+500M处碰撞对向行驶由黄林巧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黄林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超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林巧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闽侯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赵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交通事故及过错中,认定黄林巧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被告赵超所有的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以上核实确认有: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728.5元,合计648712.5元。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538712.5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64871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由赵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77098.75元。被告赵超所有的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条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超应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77098.75元的赔偿责任,均属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超在闽侯县交警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赵超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赵超各承担一半。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8712.5元(原告总损失64871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赵超各承担一半。故被告赵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9356.25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238712.5元÷2)。原告与被告赵超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超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作为原告的困难补助金,不得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代为赔偿责任为30万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赵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56.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选政、孙润菊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选政、孙润菊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超应赔偿原告黄选政、孙润菊经济损失1193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综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原告黄选政、孙润菊支付赔偿金41万元。四、驳回原告黄选政、孙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4634元由原告黄选政、孙润菊负担509元;被告赵超负担4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725元。该费已由原告黄选政、孙润菊全额代缴,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赵超在还清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黄选政、孙润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贤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林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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