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彦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799号罪犯刘彦利,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邢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彦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刘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5次,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彦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姜月英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