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包括被告人郑某���、余某甲等七人,郑某甲具体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废酸液处理;余某甲具体负责车间管理,其余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利用盐酸酸洗钢带会产生废酸液,郑某甲遂吩咐公司员工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管理公司产生的废酸液。某公司于成立之初书面承诺废酸根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藏和转移,并委托衢州市清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2013年4月开始,郑某甲伙同郑某乙违反某公司承诺,未按规定将废酸液交给衢州市清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而是私自连接管道,将某公司废酸池内的废酸液偷排到公司南面围墙下的泥土里,共计偷排废酸液252.91吨。经环保部门检测,偷排的废酸液中ph值、化学需氧量、总铬、铜、嗅五项污染指标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排放地附近阴井水样中ph值、化学需氧量两项污染物指标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位于衢州市东港八路39号的浙江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司经营范围包括带钢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包括被告人郑某甲和余某甲等人。郑某甲系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废酸液处理等工作,余某甲具体负责车间管理,其余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利用盐酸去除带钢表面氧化物会产生废酸液,公司于成立之初书面承诺废酸根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藏和转移,并委托衢州市清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郑某甲安排其父亲即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管理公司产生的废酸液。2013年4月开始,郑某甲伙同郑某乙违反某公司承诺,未按规定将废酸液交给衢州市清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而是私自连接管道,将某公司废酸池内的废酸液偷排到公司南面围墙下的泥土里。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某公司共购进盐酸262.91吨,用于生产后所产生的废酸液大部分均通过私设的管道直接排放到泥土里。经环保部门检测,偷排的废酸液中ph值、化学需氧量、总铬、铜、镍五项污染指标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其中ph值、化学需氧量、铜、镍超标三倍以上,排放地附近阴井水样中ph值、化学需氧量两项污染物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导管四卷、抽水泵一台,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盐酸购买台账、盐酸入库台账、承诺书、关于废酸处理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公司章程等,证人林某、余某甲、余某乙、郑某丙、魏某、周某、徐某、戴某、黄某、曹某、吴某、陈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导管四卷、抽水泵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污染环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污染环境、入户污染环境、携带凶器污染环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