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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北门口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28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二百元、手机一部。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北门口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28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二百元、手机一部。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手机一部、SIM卡一张、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