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华观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观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执字第00084号罪犯华观伟。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锡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观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华观伟及同案被告人徐方友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6日,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经二审审理,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华观伟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0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8日,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6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华观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并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陈艳云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陈艳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华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华观伟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华观伟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华观伟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观伟于2010年8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服刑期间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华观伟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华观伟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故对其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及主管部门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华观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