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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卓文英与张海涛、马淑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英,张海涛,马淑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915号原告卓文英,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兴隆桥村117。委托代理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梁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国财,系新民市惠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淑英,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分水岭村***号。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街4950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卓文英诉被告张海涛、马淑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彭欢、被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财、被告马淑英、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20分,在G102线新民市法哈牛镇大成饲料门前处,被告张海涛驾驶辽AW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辽AWK5**号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卓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海涛弃车逃逸。因被告张海涛驾车时饮酒,故同车的车主马淑英存在过错,我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01.70元(含120急救500元,修牙2600元,住院64501.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565元、误工费31965.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物品损失1500元、复印费168.50元,以上总计191,626.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辩称,张海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开车当天早晨饮了一瓶啤酒,其它时间没有饮酒,肇事时间是在下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认定我饮酒。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淑英辩称,对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主,当天我将车辆借给张海涛驾驶,张海涛是早上喝的酒。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因被告张海涛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同意按实际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0%即6700元以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财产损失同意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20分,在G102线新民市法哈牛镇大成饲料门前处,张海涛驾驶辽AW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卓文英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辽AWK5**号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卓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海涛弃车逃逸。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文英无责任。被告张海涛所驾驶的车辆为马淑英所有,马淑英将车借给张海涛使用肇事时也在车内。该肇事车辆在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肇事后第二天马淑英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笔录中承认张海涛肇事前在接同车乘客徐瑞峰时在一家回民饭店喝酒了,喝酒后张海涛继续驾车沿G102线送徐瑞峰回旅店时出的事,但张海涛辩称是早晨喝的一杯啤酒。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被急救车送至新民市胡台卫生院急救,2014年6月19日被送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为取除骨折外固定装置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501.70元,120急救500元,修牙2600元。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亲属刘长凤、卓营护理,刘长凤因护理而停发工资1610元,卓营因护理而停发工资195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宏鑫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50.00元。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卓文英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卓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卓文英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70元。原告修车花费2000元。复印病历支出16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张海涛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卓文英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马淑英,当日马淑英将车借给被告张海涛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淑英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笔录中承认张海涛在驾车接徐瑞峰时喝酒了,喝酒后张海涛继续驾车沿G102线送徐瑞峰回旅店时出的事,而张海涛自己辩称是早晨喝的酒,因相关证据出现矛盾,本院综合考虑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淑英作的笔录、张海涛对自己喝酒的解释及张海涛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通过比较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认为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淑英作的笔录的证明力大于张海涛的辩解,故张海涛的辩解不足采信。马淑英在明知张海涛在回民饭店饮酒了的情况下仍然让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马淑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车辆在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张海涛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涛与马淑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67601.70元(含120急救500元,修牙2600元,住院64501.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人,原告住院16天,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800.00元(50元/天×1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为2天。原告提供2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分别证明刘长凤因护理原告而减发工资1610元,卓营因护理原告而减发工资19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支出过高,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护理级别乘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日均95.88元),按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246.44元(95.88元/天×1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2014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被送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为取除骨折外固定装置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评为十级残,从肇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止前后共计211天。原告肇事前在沈阳宏鑫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3,450.00元,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24,265.00元(3450元/月÷30天×2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0%即6700元以下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而该限额己满,营养费应由被告张海涛和马淑英承担,所以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较大,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12年初在沈阳宏鑫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新岭南路21号,所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定残时为54周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所以残疾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0,000.00元,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同意在5,000.00元以下赔偿,本院酌定5,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修车损失2,000.00元,被告富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被告张海涛和马淑英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物品损失(衣服、裤子、鞋、头盔)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肇事后衣物损失符合情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500元。复印费168.50元因己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70元问题,因己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246.44元、误工费24,26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3,037.44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00元;四、被告张海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1.7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68.50元,共计61,070.20元的50%为30,535.10元;五、被告马淑英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1.7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68.50元,共计61,070.20元的50%为30,535.10元;六、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885元,马淑英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