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惠媛与许海娣、周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00-3号申请执行人许惠媛。委托代理人张晓(受许惠媛的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许海娣。被执行人周亮。被执行人许海凤。被执行人张含英。原告许惠媛诉被告许海娣、周亮、许海凤、张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许海娣、周亮、许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惠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许惠媛对无锡市水仙里32-202房产,在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可以实现登记于该房的抵押权后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含英对许惠媛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70元(含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许海娣、周亮、许海凤、张含英负担。该款已由许惠媛预交,许海娣、周亮、许海凤、张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许惠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22340元及相关罚息、利息、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含英名下座落在无锡市清名一村19-202室房产(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且系张含英唯一住房)。查封了许海娣名下座落在无锡市五河新村345-702室(已有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查封了许海凤、周亮名下座落在无锡市广益佳苑576-602室房产(已由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亮名下苏657**车辆档案。自2015年2月起每月在张含英的退休金中提取500元给申请执行人,至提满510000元止。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法院处理。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