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翁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翁某某与从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香烟盒经营活动的同案人“阿波”(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准备将一批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及卷烟封口标识从福建省诏安县运载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盛辉货运站托运至湖南省南安市,后由翁某某于2014年2月6日联系出租车司机廖某某准备运载上述物品。同年2月8日,翁某某让廖某某到福建省诏安县“天山加油站”附近装货后,廖某某驾驶出租车从福建省诏安县出发,准备前往广东省潮州市。当廖某某驾车行驶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霞露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廖某某的出租车上现场查扣了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共106500个及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封口标识共133000个。案发后,翁某某潜逃至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出具的证实,证人廖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为非法获利而与同案人共同实施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护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翁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七匹狼”香烟盒106500个和“七匹狼”香烟标识头133000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