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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XX静,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静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