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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银中、陈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9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陈银中。被告:陈小飞。被告:陈一鸣。被告:黄少斌。被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法定代表人:陈庆朗。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及被告陈银中、陈一鸣、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70031号),约定: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对被告陈银中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4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陈一鸣承担贰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黄少斌承担担贰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银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70031号),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18.3‰,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约定:被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同意为被告陈银中、陈小飞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跟期间爱你自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银中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陈小飞作为被告陈银中的配偶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银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银中、陈小飞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为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明确实现债权费用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陈银中、陈一鸣、黄少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股权已经转让,但买方至今未支付购买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陈小飞、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银中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函,证明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根据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银中发放贷款的事实;6、(2015)温平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财产诉讼保全支付5000元保全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银中、陈一鸣、黄少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小飞、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陈一鸣、黄少斌的房屋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的厂房,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陈银中与被告陈小飞于198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正年变更为陈庆朗。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函》及《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陈银中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银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中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银中与被告陈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就被告陈银中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应各自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银中支付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飞、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银中、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保全费用5000元;二、被告陈一鸣、黄少斌对上述债务的50%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6元,减半收取20083元,由陈银中、陈小飞、陈一鸣、黄少斌、平阳县华江花岗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16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