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1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福岗、赵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川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垦利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公寓路口东侧,与驾驶内燃观光车顺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胸腹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万元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但是交通肇事犯罪属过失性犯罪,再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川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垦利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公寓路口东侧,与驾驶内燃观光车顺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刘某符合胸腹部脏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负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近亲属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垦利县公安局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刘某身份信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买车协议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2010)滨刑执字第432号执行通知书,证人谭某、崔某、朱某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4)216号、2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4)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403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曲阳县灵山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曲阳县灵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曲阳县灵山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曲阳县灵山镇司法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的证明。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缪博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