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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薛艳华、刘薛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第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华,刘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薛艳华。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薛。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霞。第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功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登银。原告薛艳华、刘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眉山公司)、第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薛艳华、刘薛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华,被告财产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霞、第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华、刘薛诉称,薛艳华之夫、刘薛之父刘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平将事故之车挂靠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发生事故后,二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二原告5万元。被告财产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刘平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二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从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足额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友邦公司述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薛艳华之夫、刘薛之父刘平将川Z269**号货车挂��于友邦公司。2014年8月22日,刘平驾驶川Z269**号货车行使至国道320线处与对向行使的郭进禄驾驶的牵引车相撞,致使刘平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进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郭进禄及段荣芬作为乙方、刘薛及代理律师徐道华作为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赔偿刘平家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445746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有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丙方放弃对保险人甲方及乙方的所有请求权。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友邦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财产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财产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投保单、保险单正本及副本、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责任险范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刘平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符合本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原告在得到第三人赔偿后承诺放弃对第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应视为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其不能依本案诉争保险合同获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艳华、刘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薛艳华、刘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