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他字第007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陶学敏、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陶学敏,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797-3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敏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学敏,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陶学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宁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学敏、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宁执他字第0079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陶学敏、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双方达成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陶学敏、宁国金都碾磨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80000元的财产的保全。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