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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周连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周连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秀珍,���,汉族,农民,1962年,现住洮南市。被告周连仁,男,汉族,农民,1962年,现住洮南市。原告杨秀珍诉被告周连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被告周连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我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孙江购买王库的土房三间,花2300元。我前夫孙江死后我在2010年把此房扒掉,又重新盖成现在的四间砖平房,在建此房时我与被告还未登记结婚,但是在建房时被告帮我干活出过力,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2010年腊月二十三我到原告家的时候,原告所称的三间土房已经破旧得住不了��,租住在原告前院邻居家的房子,我去的时候原告家什么都没有,2010年开春的时候,我和原告盖房子,檩子、窗门都是我买的,工钱也是我出付的,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建成入住,2014年这房子的防水也是我做的,2014年的院墙的空心砖也是我赊购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所谁所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书。证明双方2011年8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老房照一份。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称:以上证据我不看了,当初我们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家四口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享受国家低保。原告所出示的老房照与新房没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离婚证书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所作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与原告离婚及所签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老房照,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自己老房宅基地新建的住房,所建房屋合法,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时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在其老房宅基地新建四间砖平房,在建房时被告为其提供了帮助。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洮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结婚之前所建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建房时为其提供帮助主要目的是增进与原告的感情,帮工行为应属无偿性质。另外,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证明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秀珍2010年新建的四间砖平房(位于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去往宏家街路北)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杨秀珍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连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