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米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曹某,北京碧海舟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原告曹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自2006年起就断断续续与原告分居,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后来发现被告行为不轨与原告的感情逐渐疏远发展到水火不容的地步,直到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复兴区孟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分割财产。3、诉讼费用我不承担。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秋楠(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曹萌(现上大学三年级)。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二年有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