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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管满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满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满意,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满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满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管满意因故与被害人车某某发生争执后,管满意伙同王进友(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铲子等作案工具,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华阳街“腾飞”宾馆西侧胡同内,将被害人车某某殴打致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满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管满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应构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管满意因故与被害人车某某发生争执,后王进友(在逃)纠集十余人伙同管满意携带砍刀、铲子等作案工具,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华阳街“腾飞”宾馆西侧胡同内,管满意持砍刀伙同他人殴打车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某某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满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车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满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管满意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满意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管满意供述与被害人车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管满意与车某某发生争执,王进友纠集管满意等人持砍刀、铲子等作案工具欲“教训”车某某,后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华阳街“腾飞”宾馆西侧胡同内,管满意持砍刀伙同他人将车某某砍伤,其伙同他人积极实施殴打车某某的行为,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故管满意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管满意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满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朝选审 判 员  吕 茵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