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建国与被告冷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国,冷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方建国,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宝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石,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建国诉被告冷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国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提取价值12万元的货物用于经营,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款项。后被告杳无音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自2013年2月起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冷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国经营电器生意,一直给被告冷石供货。截止2012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方建国先生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争取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人冷石。”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后被告拒不给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2013年2月10日是春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建国供货给冷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冷石尚欠方建国12万元货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可。现冷石不能给付货款引起纠纷,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欠条中载明的“争取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是双方对给付期限的一种约定,故冷石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冷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冷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建国货款1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