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新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永宣与周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宣,周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张永宣。被告周瑞清。原告张永宣诉被告周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宣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承担违约金500元/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过期不还,付违约金伍佰元每天,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周瑞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宣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