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社会与梁仕卓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社会,梁仕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孙社会,男,汉族。被执行人:梁仕卓,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孙社会与被执行人梁仕卓债权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社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仕卓支付申请人孙社会劳务费61080元、诉讼费用637.4元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标的61717.4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61717.4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8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次寻找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梁仕卓。经过多次“四查”,未发现其财产有明显变化,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仕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代理审判员 朱丽萨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