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凤清、周慧与王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清,周慧,王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马凤清(反诉被告)。原告周慧(反诉被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国(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凤清、周慧与被告王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吉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清、周慧诉称,2013年9月30日,王吉国从马凤清和周慧开的专卖店预订深圳金士吉康复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健晨牌床垫一套,并交押金1000元,余款19000元于货到后付款。同时签订了购货单。10月2日货到,马凤清、周慧遂到王吉国家中将床垫安装好,并要求王吉国支付剩余款项,王吉国说下午送到店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床垫余款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国辩称,原告不具有经营保健床垫的资格,其经营保健器材涉嫌违法。原告夸大床垫的治疗功效,实际使用中,并不能治疗疾病。床垫的价值不值20000元,要求退货,并返还预付款1000元。被告王吉国反诉称,2013年9月下旬,在被反诉人经营的“健晨××睡眠用品”店,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推销其保健床垫,并介绍说该床垫能够治疗高血压等病症。因反诉人平素患有高血压,在被反诉人巧言反复推销下,糊涂订货,并交纳押金1000元。之后,被反诉人便将床垫送至反诉人处安装。该床垫并不能产生降血压的作用,相反还导致反诉人腹痛等症状,床垫的价值根本不值20000元。事后,反诉人要求退货,被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经营保健器材,在销售中夸大、虚构商品作用,蒙蔽消费者。请求依法判决反诉人将床垫退回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返还预付款10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马凤清、周慧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在健晨产品专卖店体验后,自愿购买的。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向其介绍商品的功能、特点,是正常的销售行为。被反诉人并未夸大该产品的性能,只是如实介绍,反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反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健晨产品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健晨产品的事实;2、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健晨产品的事实;3、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及健晨经销商加盟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健晨产品的合法性,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15日;4、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健晨产品已经过工商登记;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企业;6、检测报告一份(共3页)、测试报告一份(共3页)、CTTC检验报告一份(共3页),证明健晨产品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针对其答辩和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实物拍照),证明通过包装可以看出该产品为保健产品,其在产品介绍时夸大产品功效,产品的条形码经查询并没有该商品;2、本院(2014)微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吉国要求退货不成,双方打架致马凤清受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答辩和反诉请求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马凤清、周慧开设的健晨专卖店,被告王吉国预订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健晨牌床垫一套,双方签订了购货单,床垫价格20000元。被告王吉国交纳了押金1000元,并约定余款19000元货到后付款。同年10月2日货到,马凤清、周慧遂到王吉国家中将床垫安装好,并要求王吉国支付剩余货款,王吉国当时未予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床垫一套,双方签订了购货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床垫款1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凤清、周慧支付床垫款19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吉国对反诉被告马凤清、周慧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00元,由本诉被告王吉国(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卫东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