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与被执行人杨文华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务局,杨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秦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文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水罚决字(2014)第A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6日,被执行人杨文华在没有水利行政部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乌鲁木齐河永丰乡上寺村境内河道采砂,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水罚决字(2014)第A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杨文华罚款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对被执行人杨文华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申请执行的水罚决字(2014)第A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