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女,生于2009年12月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9年12月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原告陈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51年6月3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51年8月2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东林,男,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号楼**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10号楼1单元1层附2号。负责人赵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丙、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孔东林,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安昌镇东风路北段与山东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陈某丁驾驶的川BAG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陈某丁之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陈某丁之女,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丁之父,原告魏某某系死者陈某丁之母。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驾驶员,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肇事行为除造成陈某丁死亡外,还造成了原告车辆毁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因造成陈某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48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650595.6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被告赵某某是实际车主,公司不享有肇事车辆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再划分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同时,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但车辆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在该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内部商业保险,赔偿费用应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其已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系其个人案外向原告方补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仅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同时,被告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在本案判决后给予一个相对较长的理赔时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昌镇东风路北段与山东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陈某丁(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原告陈某丙、魏某某之子)驾驶的川BAG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将其购买的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内。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赵某某除按照民事赔偿金额外,另行一次性向原告方就丧葬补助、交通补助、家庭成员抚慰等支付各项补偿金6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北检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不予起诉。再查明,2009年10月因永安城镇征地拆迁,陈某丁及本案原告土地已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自2010年12起在北川永安场镇自建房居住。陈某丁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陈某丙、魏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年龄均为63岁,有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三位子女,陈某戊、陈某己现已成年,有赡养能力。陈某丁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育子女2人,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均为4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代管合同复印件、居住证明、征地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集镇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收入来源证明、陈某丁工资卡、劳动合同、家庭关系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某丁驾驶的川BAG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豫AD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与被告赵某某应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丁虽为农村户口,但因2009年10月因永安城镇征地拆迁,陈某丁及其家属土地已全被征用,已属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虽被告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向原告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属案外补偿,对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赔偿金额中应对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费用予以抵扣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1795元/年÷12×6=20897.50元;2、因陈某丁在事故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陈某甲、陈某乙16343元/年×14年×2÷2=228802.00元;陈某丙、魏某某16343元/年×17年×2÷3=18522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的年限为14年,先按14年计算为16343元/年×14年=228802.00元,陈某丙、魏某某再计算3年为16343元/年×3年×2÷3=32686元,故合计为261488.00元;5、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近亲属陈某丁死亡,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500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75074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损失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其他损失的70%共计44852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因陈某丁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因陈某丁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48521.8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5.96元,减半收取5152.98元,保全费3870.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