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随岳高速连接线公路由随县淮河镇龙潭河村往淮河镇区方向行驶。12时许,朱某驾车行至淮河镇龙潭河村假日大酒店门口倒车时,车尾部将行人陈某乙撞倒,造成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男,殁年69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陈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型损伤及胸部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朱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朱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朱某的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某到案情况的说明;5、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4)第125号法医学意见书;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朱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