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黄南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黄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永胜,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新海,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南林,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永胜与被告黄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胜诉称被告黄南林自2012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1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0日。现该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黄南林向原告陈永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黄南林家住厦门市集美区***,身份证:***向厦门市同安***村民陈永胜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1分)到2014年元月20日返清”借款人黄南林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胜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陈永胜已依约向被告黄南林提供了借款,且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黄南林即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黄南林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陈永胜主张黄南林偿还讼争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永胜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讼争借款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陈永胜的利息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陈永胜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胜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南林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