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建军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军,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英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拓,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职员。上诉人韩建军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军之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周阳,被上诉人房山国土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刘春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国土分局经韩建军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房山国土分局(2014)第39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391号《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房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韩建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国土分局(2014)第391号。经查,韩建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房山国土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韩建军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8月5日,韩建军依法向房山国土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房山国土分局依法公开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89号内1号宅院原使用人是否被注销及现有使用权状况等所有土地房产登记相关材料,后房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391号《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韩建军申请信息房山国土分局未制作。韩建军认为,房山国土分局是韩建军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对韩建军申请公开信息有义务依法公开,房山国土分局称未制作韩建军申请信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韩建军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房山国土分局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房山国土分局对韩建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作出的391号《不存在告知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山国土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相关信息,韩建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建军的诉讼请求。韩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房山国土分局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房山国土分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房山国土分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房山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8月5日韩建军向房山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89号内1号宅院原使用人是否被注销等所有房产登记材料。2、房山国土分局(2014)第39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房山国土分局受理了韩建军的申请,向韩建军作出登记回执。3、391号《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房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告知书,于同日向韩建军送达。4、《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房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答复,与告知书同时送达给韩建军,答复的内容与告知书的内容一致。在一审诉讼期间,韩建军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户口本和房产证明复印件,证明韩建军及所居住的宅院和申请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韩建军提供的证据及房山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2、4,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房山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韩建军向房山国土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申请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89号内1号宅院原使用人是否被注销及现有使用权状况等所有土地房产登记相关材料。”当日,房山国土分局向韩建军出具了登记回执,并告知其将于2014年8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8月22日,房山国土分局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经查我局登记档案,没有”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89号内1号宅院”的土地登记信息,该信息我局未制作。同日,房山国土分局作出391号《不存在告知书》,称:经查,韩建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韩建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山国土分局对韩建军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房山国土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韩建军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房山国土分局在受理后,经过搜索查找后发现韩建军申请的信息其机关并未制作,并以此为由作出391号《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韩建军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的作出,并无不当。韩建军上诉称房山国土分局有职权制作且保存了其申请的信息,但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韩建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建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