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亚飞,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亚飞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了解不够,2006年农历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7月份,被告在一次争吵后外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峦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一直住在该村,而被告在2010年7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一直未在村中居住;证据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曾在答辩时提出要15万元赔偿金,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峦石山村村民委会证明,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三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超出村民委员会能证明的事实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一直很好,但双方女儿出生后,原告感情发生变化,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期望原告能改变,并考虑到女儿年幼,所以拒绝了原告的离婚要求,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在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并向被告支付双方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80,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向被告父亲偿还所借的20,000元及所请员工建房工资10,000元,被告便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09年3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一直在家,双方聚少离多而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虽因为在外务工而与原告聚少离多,但不能由此推断原、被告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然原、被告在婚后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表现出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又显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如原、被告再给彼此一次机会,仍有和好的可能,更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员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