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国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法定代表人谭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国财。委托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基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基建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路基建司与石仕兵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旧房拆除协议》,将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修建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干给石仕兵拆除。2012年11月7日,石仕兵与陈国良等人签订《彩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书》,将路基建司厂房所有彩钢棚交由陈国良等人进行拆除。张国财经陈国良招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2012年11月10日中午,张国财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过程中不慎触电摔伤,经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额叶挫伤伴出血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侧枕骨骨折1.4左颞硬膜外血肿。2013年2月5日,张国财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于2013年3月8日向路基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10号),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6日,张国财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发出《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2013年12月25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向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关于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文的回函》,该回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张国财不是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员工,且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路基建司房屋由其自行拆除。2014年3月7日,张国财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路基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68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4月7日,路基建司以张国财已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诉讼为由提起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民事诉状》、《张国财工伤认定的答复》、《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旧房拆除协议》、《彩钢棚拆除协议》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28日,九龙坡区人社局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4月29日,张国财申请撤回其对路基建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同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5月25日,张国财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张国财2012年11月10日在路基建司厂房自拆工地施工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分别向路基建司、张国财送达。路基建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4)106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张国财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路基建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路基建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路基建司与石仕兵签订《旧房拆除协议》,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石仕兵。石仕兵将路基建司厂房中彩钢棚拆除工程转包给陈国良等人。张国财经陈国良招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石仕兵、陈国良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国财系陈国良招用的劳动者。故路基建司是承担张国财在拆除厂房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0日中午,张国财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过程中不慎触电摔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路基建司要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路基建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路基建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路基建司与石仕兵签订的《旧房拆除协议》约定了该公司将拟拆除房屋作价十万元转让给石仕兵,石仕兵又将房屋拆除事宜承包给陈国良,陈国良再雇佣张国财进行现场拆除作业。因此,张国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属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张国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2年12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10号)、《通知》,拟证明张国财于2013年2月5日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3年1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8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拟证明张国财于2013年12月6日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书。3.《关于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文的回函》。4.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012-28)、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NO:0813692793)。5.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6.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重庆中奥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石仕兵出具的《证明》。证据3-8拟证明路基建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的厂房由其自行拆除。9.《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4年1月8日)、张国财身份证复印件、张国财与妻子汤世芳结婚证复印件、汤世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0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68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299081CN)、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3月7日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路基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10.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路基建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11.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志,拟证明张国财伤情。12.《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诉状,拟证明路基建司于2014年4月7日以张国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3.《通知》,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2014年4月28日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3603号),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4月29日对其起诉路基建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15.恢复申请书,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5月25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6.调查张华笔录。17.张华出具的《证明》、张华身份证复印件。18.王远山出具的《证明》、王远山身份证复印件。19.廖治其出具的《证明》、廖治其身份证复印件。20.史安福出具的《证明》、史安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20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张国财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时受伤。21.张国财工伤认定的答复。22.《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012-28)。23.《旧房拆除协议》。24.《彩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据21-24拟证明路基建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明张国财2012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5.《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2144CN)。该组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张国财2012年11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路基建司、张国财送达。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上诉人张国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国良证言;2.彩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书;3.证人张华证言,证人张华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史安福证言,证人史安福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国财的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上诉人路基建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4)106号);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33477574509)、投递情况。证据1、2拟证明路基建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7、9-2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8无证人身份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路基建司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张国财所举证据1无证人身份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张国财所举证据2-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因金凤电子信息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用地需要,政府批准征收了九龙坡金凤镇、含谷镇等部分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厂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征地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厂房自行予以拆除。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恢复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路基建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该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仕兵,石仕兵又将该工程交给陈国良等人,被上诉人张国财系陈国良招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张国财在从事拆除业务时不慎受伤,上诉人路基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张国财的申请,对其同事进行了调查,结合病例、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国财在上诉人路基建司厂房拆除工地作业时不慎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基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