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原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安亮厂工作,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其身份证租住了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民酒店*房休息。当日早上7时许,孙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遇见陈某某(另案处理),并叫陈某某去上述*房玩。陈某某到房间后打电话叫吸毒人员顾某某带来吸毒工具后,拿出携带的冰毒伙同前来该*房的吸毒人员陈某甲、顾某某、文某、欧某某、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孙某某见状并未制止。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房检查时抓获孙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26克)和吸食冰毒工具一套。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