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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甘秀凤与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甘秀凤,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6号。委托代理人毕明光,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香。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昌利。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秀凤与被告张翠香、第三人何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光、被告张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第三人何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秀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先后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61.6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条,被告及第三人答应还款,但又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61.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每一笔借款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是在赌场上的赌友关系,原告是出借方,在赌博场上借的钱,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这些钱都是利息,本金已经还了,基于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昌利陈述,原告系赌场放码人员,被告曾有赌博恶习,并在原告手上拿过赌码,原告诉请的61.69万元系其放给被告的赌钱,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赌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已于2010年4月7日与被告离婚,被告离婚后所欠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把单位分给她的房子都抵掉了。离婚时,第三人已按被告要求帮她还了66.9万元,还将房子贷款4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说赌债已还清。离婚时,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欠原告赌债未还,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个人赌债,第三人没有责任帮其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离婚后打的总借条只能代表她个人,不能归于第三人。原告甘秀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2、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4300元;3、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4、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5、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6、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7、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8、2012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元。9、2013年1月7日张翠香出具的一个总的借条,以上8笔借款共计616900元。以上1-8的借条原件,被告已经收回去了,我这只有8张借条的复印件。被告:9个借条是我写的,用8个借条换的一个总借条。借款本金确实都还了,利息没有还,当时约定每天按2%来计算利息,因为利息没有还,所以利息算成借款,打的借条。这所谓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钱交付的凭据,有的已经还的,有的与原告一起借的,还算到被告头上。第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总借条是离婚之后打的,其他的不清楚。原告: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被告差宣异建50000元,差老宋20000元,他们逼被告还钱,所以被告找我借钱,这是2009年的事。差徐东小宋30000元,在湖大的西门还的。另个14000元中10000元是用我的招行信用卡刷的,4000元是我给的现金。被告:找这些人借钱的事是有,但是我都还了。我找其他人借钱还的,并没有找原告借这些钱。证人宋某:被告于4、5年前一共借了30000元钱,1万和2万元,借钱我不管用途,借钱时间不长,被告没有钱还给我,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带原告来还了30000元,是原告还给我的30000元钱。被告:你是怎么认识被告的?宋:我不认识被告,我是放码的(放高利贷)的,一共两次借了30000元。原告是分两次还钱给我的。原告开的一个车子来还的。后来10000元钱是原告亲自还给我的。不存在手续。我认识原告时间长了后就熟悉了,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借条。原告为什么给被告还钱,我不清楚。原告是做什么的,我不了解。这几年来我没有跟原告接触过。被告:你知道被告借钱做什么?宋:没有借钱之前都知道是用于赌博,被告借这个钱肯定是用于赌博。被告:我是找老宋借过钱,原告把这个借钱的事套在这个114000元中了,原告张冠李戴。第三人: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不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发生的。证人:宣异建,没有出庭,写了一个证明。原告宣读该证明。甘秀凤替张翠香还了个50000元和后来三次赎车款4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是有押车子这个事,不是原告帮我赎的,是我老公赎的,是找宣借过50000元,但是这个钱我已经还了,不是原告还的。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们家没有雪佛兰的车,这个事不清楚。原告: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4300元。被告还我50000元,把2008年、2009年的借条收回去了,还差244300元被告未还。被告:这个是还了原告50000元,294300元都是利息。从2008年开始找原告借钱,起码有10几次本金7-8万元的样子。294300元不是一张借条,是几张借条一起的,本金我是还的,后面还的5万元都是利息。294300元利息也没有办法计算清楚。第三人: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原告:294300元的组成:证据目录中借钱的8个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把人带到我家,我替被告还的这个钱。宋到庭,余秉霞的儿子到庭。余某:余秉霞是我父亲,我父亲2013年去世了。我父亲与被告借款时,我当时在场。当时我家卖房子,有13万,被告通过原告到我家,跟我父亲2008年借了20000元,2009年下半年又借了50000元。在2011年我父亲看病需要钱,就找原告,原告还了50000元,借条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帮被告借的钱,借条是原告给我打的,还有20000元没有还。被告:证人余某我不认识,确实有这个事,是找余秉霞借的钱。这个钱也还了,这个钱是原告出面借的,这个利息按每天2%给余秉霞。这个钱很早就还给原告了。我们所有借款本金都打了借条,还了本金借条就拿回来了。利息都是口头约定,借条中都没有注明,按每天2%的利息付。第三人: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原告:宋某在刚才作证时已经提到2万元的事情了。原告: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所有的钱都是我替被告还的钱,被告找周大钢借的钱,把被告的车子押了,是我替被告还的钱,这个钱是2010年7月9日被告补的借条,我替被告向王玉金10000元,周大钢20000元,陈英10000元还的这个钱。今天这三个人都没有到庭。被告:有这个事实,但本金是我还的,不是原告替我还的。第三人:我不清楚这个事。原告: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是我替被告还款华海城投资公司30000元,余桂华、吴某共计30000元,被告还了我700元,剩53000元。被告:有这个事实,但不是原告借条上的事。第三人:我不清楚这个事。证人吴某:被告差余桂华的钱,是原告替被告还的钱,分3次还的30000元。余桂华、我、原告都在场。第一次还10000元时被告在场。第一次、第二次我都在场。当时是原告承诺还余桂华的。被告:这个30000元钱是我的朋友江荣华还的,不记得是2万,还是3万。证人吴某:江荣华还的钱是另外一笔钱。第三人:我不清楚这个事。原告: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个钱是替被告向武汉大泽投资有限公司还的钱。被告在大泽公司借了5、6次的钱。被告:有这个事,这个钱是我老公何昌利替我还的。第三人:这个钱是我还的。原告: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有这个事实,这个钱是我还的,不是原告还的,那个时候我上班,我就给原告钱,让原告去还的。第三人:这是离婚以后的事,我不清楚。原告: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是我与被告一起去借的钱,借款人署我们两人的名字,吴某也一起去的。这个钱是我替被告还的。被告:有这个事实,钱是我拿的,钱我是没有还给段某,但是钱我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这个10000元是我还给婆婆段某。证人段某:这个钱是借款一年以后原告还给我的。原告:2012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元。这个没有借条,被告一直都没有打收据。2011年底替被告还差嘎嘎20000元,替被告还交通银行信用卡5600元。被告:没有这个事,都是利息。第三人:我不知道这个事。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翠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何昌利为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字据。拟证明:离婚的事实,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被告与第三人已在2010年4月7日离婚,在离婚之前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无还款义务,第三人已经替被告还款60万,后来离婚时又给被告40万元。原告:他们离婚我不认可,要求在民政局调查。审:原告方认为离婚证是假的,你方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离婚情况属实,字据是我签的。二、个人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拟证明:第三人将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给被告,银行贷款一直是由第三人还。原告: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无异议。三、欠条及收条共12张,拟证明第三人何昌利为被告还赌债66.9万元。原告: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无异议。四、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对何昌利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昌利没有找原告借钱,在2014年第三人还在帮被告还钱。第三人:这是61万元之外被告找我借的款,离婚以后,原告说儿子在坐牢,每个月原告要探监需要钱,说被告找原告借了40000元钱。原告:2014年10月5日被告找我借了40000元,被告不还款,我就找被告,何昌利帮被告还了20000元,所以就写了这个证明。第三人:这个证明表达是何昌利不差原告的所有的钱。被告: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翠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25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6日三张收条,拟证明张翠香于2009年6月6日将宣异建本金9万元已全部还清。这笔欠款都是由我本人的钱还给宣异建的,第一次还钱记不清原告跟我去还钱了没有,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去还钱的,我没有找原告借钱还宣异建的钱。原告:这三张收条与本案无关,2009年被告找宣异建借的钱与我无关;2009年底、2010年被告反反复复找宣异建借的钱,本案的9万元,是被告找宣异建借5万元,被告三次向宣异建抵押车辆借款4万元,一共是9万元,是由我本人替被告还钱给宣异建的。二、2010年5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熊道生借款是2010年5月的事,而不可能2010年3月原告替被告还熊道生的钱。原告:这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这个借条中的12000元,与还熊道生3万元不是一回事。被告找别人借钱都是反反复复的。三、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找周大刚借钱和本案原告替被告还周大刚的钱时间逻辑性不对。原告:这个借条与本案无关。我只替被告还了2万元是事实,被告借条上借周大刚钱的事我不清楚。四、证人徐某:我与被告是街坊认识很多年,平时总在一起打牌,被告也很爽快,有一次被告说自己有困难,想找我借3万元钱,后来我凑了3万元陪被告一起到徐东还钱给别人,听被告说那个人姓宋,我是在一楼等被告,是被告到楼上去还的钱,大概是2010年夏天。一个星期以后被告就把钱还给我了。原告:即使证人徐某替被告还了3万元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可以反复找别人借钱。五、证人姜某:我是大概2010年5月还了现金5万元给原告,是在徐东居然之家旁边的农行还的钱,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当时是被告让我替被告还的钱。原告:根本没有这个事。我在三角路住,怎么会到居然之家收钱。六、证人李某:以前我跟原、被告都是认识的,在赌博场认识的,这两年都没有在一起。是2009年被告找原告借钱,据我所知借了有7万元左右,当时被告在赌场输了钱就跟原告打电话让其送钱给被告,被告跟原告打借条我也是看到了,当时跟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聊天,反反复复都在借钱,有利滚利的情况也是正常的,一般情况借1万元利息一天是200元,原、被告当时的利息是一天按200元的利息计算的。被告也跟我聊天谈到每天计算利息也很烦恼,原告的儿子也找被告还钱,原告还逼着被告打借条,我跟原告之前也发生口角也有打架的情况,但是我今天所说的事都是实事求事的,没有什么报复之心。被告借钱有时跟原告打电话送到赌场里,有时候在原告家里借的。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原告:没有这个事,是无稽之谈,没有利息。都是被告到我家说好话,我替被告还的钱,从来没有在赌场上借钱。七、证人黄某:原告是放码的,就是放高利贷的,我也在赌博场里玩,我知道原告是放码的,只放不赌。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放码无数次,我亲眼所见,原告放码只针对女性,只针对个别女性,如果不还钱就到别人单位去闹,害得别人下岗。原告:没有这个事,我不是放高利贷的。八、证人刘某:2007年、2008年我在青鱼嘴的赌场及武昌区文化宫的前进路赌场玩,看到原告是在放码的。原告的证人都是放码的。原告是放码的都是事实。原告:我不认识证人。我不是放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条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甘秀凤人民币61.69万元”。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复印件留下,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曾于2008年第一次找被告借款2万元时还不知道被告赌博,后来才知道被告好赌,但由于已经借钱给被告,把自己套住了,所以只有不停地替被告还钱,想感动被告,被告曾说过她弟弟有钱会替她还的。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9张借条证明其主张,证人宋某、余某、段某、吴某也出庭当庭佐证原告借款的部分事实;被告承认上述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抗辩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条均是利息形成,借款本金已还清,证人徐某、姜某、李某、黄某、刘某也出庭当庭佐证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事实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判断,经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交的借条主张全是借款本金的陈述存在有悖常理之处:1、原、被告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借钱给被告,且金额较大;2、原告明知被告赌博欠钱无力偿还,反而多次替被告偿还赌债;3、原告持有银行卡,也有使用经历,但本案的借款交付从未有证据显示是通过银行转账实现的;4、原告的借款能力难以相信;综上,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全是本金且不计利息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借条中所借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客观真实性;但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已难以理清,本院无法确认,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被告赌博,其出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赌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情形,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秀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34.50元,由原告甘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 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