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6时许,在利辛县孙庙乡李东郢庄被告人李某甲家与李某己房子交界处,李某甲与李某己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致李某己的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李某己的手指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许,在利辛县孙庙乡李东郢庄李某甲家与李某己房子交界处,李某甲与李某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致李某己的右手中指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己的右手中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