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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在某通讯公司实习的同事。20l4年11月4日,龚某与杨某在QQ群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20时30分左右,龚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某通讯公司132栋北侧过道处见到杨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过程中,龚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腹部及肩部捅伤。之后,同事程相将杨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将此事告知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报警,民警赶到某通讯公司将龚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躯干部及肢体缝合创创缘整齐,其损伤程度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杨某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肺体积压缩5%,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杨某在QQ群里发生口角,杨某要打其,并在公司等其。其脑部因血管瘤动过手术,若受击打可能对自己造成致命的伤害,其很害怕,故从同事电脑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防身。其碰到杨某的时候,杨某将其约到僻静处对其进行了殴打,其推开他,并告知他其带了刀,但杨某并未停手,故其在慌乱中划伤了杨某,此后,杨某仍未停止攻击其,其一时冲动将杨某捅伤。关于其家庭情况,其父母均患病,其姐患有精神病,育有二子,全家都靠父亲生活,现其开始工作,但不幸发生此事,其深感后悔,希望可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有机会完成学业,孝敬父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情况说明,伤情图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证人李某琰、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杨某、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龚某的家属支付杨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并额外支付1万元给杨某。同日,杨某收到上述1万元赔偿款,杨某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龚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亦受到一定身体伤害;此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承担了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用并对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杨某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起因,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认为被告人龚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