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跃军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74号原告陈跃军,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陶青,女。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4]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跃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青、李雷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情况”的“标题”一栏填有“自1989年至今通信基站投入商用以来,全国范围内有无电磁辐射重大环境影响事件发生”。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我部职责,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在我部职责范围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跃军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实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陈跃军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跃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陈跃军。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