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6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彭某甲,男。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与被告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于2011年便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主张被告抚养小孩,共同负担其抚养费。被告彭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8月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经他人劝和,2011年5月的一天,双方又因琐事再次发生吵骂,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公安县章田寺乡接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侯某某、薛某某的书面证词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子女即将成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后来分居,但只要双方持诚意解决矛盾,彼此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从有利子女成长和家庭和睦去考虑,一时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也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洪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