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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颍州区担保中心诉梁中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融资担保中心,阜阳钜辉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梁中春,曾聪叶,梁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53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史风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钜辉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梁中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梁中春,男,1960号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曾聪叶,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梁华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阜阳市颍州区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阜阳钜辉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辉公司)、梁中春、曾聪叶、梁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梁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聪叶和梁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被告钜辉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经原告担保,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钜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中春及其妻子曾聪叶、儿子梁华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后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2012年5月27日信用社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该笔款项本息719190.7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及罚息。被告钜辉公司和梁中春共同辩称:钜辉公司从信用社贷款700000元由原告担保是事实,原告替我们还款也是事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梁中春两部车辆,梁华强一辆车,法院如果需要我们可以开来评估抵付,法院还冻结梁华强账户141026.05元的资金,另外钜辉公司账户上还有3800多元,同意法院划扣给原告,余款分期偿还。被告曾聪叶和梁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钜辉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经原告担保,从信用社贷款7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如果改变贷款用途,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如果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钜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中春及其妻子曾聪叶、儿子梁华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后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5月27日信用社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该笔款项本息719190.74元。审理中法院冻结了梁华强存款141026.05元,从车辆管理所登记处查封梁中春名下两辆车和梁华强名下一辆车。庭审时被告梁中春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因每月还款数额多少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钜辉公司担保并为钜辉公司垫付719190.74元,事实清楚,被告钜辉公司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梁中春、曾聪叶、梁华强应当共同偿还。对垫付款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院酌定参照被告钜辉公司与信用社的约定,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70%计息,对罚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钜辉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梁中春、曾聪叶、梁华强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融资担保中心垫付款719190.74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融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代理审判员  丁跃宇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