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斯钦青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君,斯钦青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文君,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斯钦青格尔,男,蒙古族,畜牧业局职工。原告张文君与被告斯钦青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青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由哈斯花尔提供担保,被告斯钦青格尔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由哈斯花尔提供担保,被告斯钦青格尔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斯钦青格尔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由哈斯花尔提供担保,被告斯钦青格尔向原告张文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另查明,2013年3月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一至三年)贷款月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斯钦青格尔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出2013年3月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月利率5.1‰的四倍(即20.4‰),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斯钦青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青格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君借款本息4236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始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576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600元;本息合计为4236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斯钦青格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