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常权与鲍中义、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权,鲍中义,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丁常权。委托代理人:宣善德、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中义。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西南国际城9栋101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16层。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公司员工。原告丁常权与被告鲍中义、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鲍中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权诉称:2010年11月27日11时39分,被告鲍中义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560m处左拐弯时,与原告丁常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鲍中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六宇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049元(扣除被告垫支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险单及变更批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均处于在业状态;六、个体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职业资格,从事特定职业及误工费计算依据;七、出院小结、病历、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八、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用去的交通费情况;十、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三期”时间和用去的鉴定费情况。被告鲍中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皖A×××××号车子是我的,挂户在六宇公司运营,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部分款项,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鲍中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修车费、停车费、垫支款票据计三张,证明被告垫支26199元。被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另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我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我司对“三期”时间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被告鲍中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鲍中义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修车费我们亦同意一并处理,至于预付款应以原告领取的收条为准。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修车费以我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39分,被告鲍中义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560m处左拐弯,与由北向南丁常权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28951.04元(含随诊费用),二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锻炼,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鲍中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鲍中义所有,挂户在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该车与2010年4月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7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65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原告修车费799元,停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中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六宇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鲍中义所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鲍中义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期”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此辩述意见不予采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08年7月即租住在肥西县,并从事苗木、花卉、种子等业务经营,上述有个体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租房合同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89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0天×101.57元/天)12188.40元,误工费按(700天×107.56元/天)75292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46228元,交通费酌定为92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8559.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财产损失799元,亦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停车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鲍中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常权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799元,合计12079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常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68559.44元-10000元-104000元)54559.94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鲍中义垫支款项,数额凭原告收据计算);三、驳回原告丁常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鲍中义负担587元,原告负担213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鲍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