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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国瑞与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瑞,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瑞,被上诉人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文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顾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6日,欣文媒体公司的前身新疆锋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锋线投资公司)与新疆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锋线投资公司购买金和房产公司位于新民路8号晨报大厦23层至30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4.16平方米,总金额为53721998元;锋线投资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总额为53721998元,按揭贷款月付款约每月289723元,由锋线投资公司自行按银行规定支付;金和房产公司保证政策允许后为锋线投资公司尽快办理由锋线投资公司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锋线投资公司名下。2003年4月14日,锋线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文媒体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2月6日,新疆欣文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欣文媒体公司。后欣文媒体公司又以刘国瑞的名义(因笔误将名字写成刘国栋)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国瑞购买金和房产公司开发的晨报大厦1单元30层3005号房,建筑面积为79.2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12048元,首付83048元,余款329000元银行按揭15年。合同签订后,欣文媒体公司以刘国瑞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按月以刘国瑞的名义缴纳银行按揭贷款。金和房产公司向欣文媒体公司交付房屋后,欣文媒体公司一直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期间刘国瑞于2008年离职。2014年8月12日,欣文媒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欣文媒体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系欣文媒体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且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需将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欣文媒体公司名下。后欣文媒体公司以刘国瑞名义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缴纳了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贷款,并以刘国瑞的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从房屋交付起,欣文媒体公司也一直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刘国瑞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欣文媒体公司实际出资并由欣文媒体公司占有,刘国瑞仅系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欣文媒体公司实为实际购买人,故欣文媒体公司应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欣文媒体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确认、变更房屋登记权利人的法律依据,故刘国瑞关于房屋已经确权至其名下,欣文媒体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国瑞主张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房屋由欣文媒体公司返租并由欣文媒体公司以租金缴纳按揭贷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号晨报大厦第一幢1单元30层3005号79.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属欣文媒体公司所有。原审被告刘国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系欣文媒体公司的前身锋线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团购的经济适用房,合同由刘国瑞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购房款是欣文媒体公司从刘国瑞的月工资扣除支付的,欣文媒体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是向刘国瑞租赁使用,房屋产权权属证明登记人也是刘国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欣文媒体公司以刘国瑞的名义购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按照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了照顾城市低收入居民修建的具有特殊用途的住宅用房,只有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购买,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原审判决确认该涉案房屋归欣文媒体公司所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涉案房屋归刘国瑞所有。原审原告欣文媒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包括登记在刘国瑞名下的涉案房屋。刘国瑞原来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登记在刘国瑞名下房产的买卖交易及付款均是我公司履行的,所有的票据也均由我公司保管,该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是我公司,我公司的行为实际属于借名买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物权的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我公司已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金和房产公司与刘国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国瑞购买金和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和大厦1单元30层3005号房,建筑面积为79.2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12048元,首付83048元,余款329000元银行按揭15年。后刘国瑞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国瑞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金额329000元,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担保。2002年12月26日,锋线投资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锋线投资公司购买金和房产公司位于新民路8号晨报大厦23层至30层房屋,上述房屋宗地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3464.16平方米,总金额为53721998元;锋线投资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总额为53721998元,按揭贷款月付款约每月289723元,由锋线投资公司自行按银行规定支付;金和房产公司保证政策允许后为锋线投资公司尽快办理由锋线投资公司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锋线投资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锋线投资公司开始代刘国瑞向工商银行支付按揭款项。2003年4月,锋线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文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欣文媒体公司。2008年6月25日,新疆经济报系晨报售房小组下发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一份,该通知附件中对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支付情况及刘国瑞需缴纳房款的情况予以列明。欣文媒体公司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另查明,欣文媒体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三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欣文媒体公司撤回出起诉。二审庭审中,刘国瑞又向法庭提交了新疆经济报系晨报售房小组于2008年6月25日下发的《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及《房源及价格明细表》,欣文媒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庭释明,欣文媒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档案信息、所有权证存根、购房发票、银行回单、工商档案信息、《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欣文媒体公司与刘国瑞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文媒体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欣文媒体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登记在刘国瑞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二、本案中,涉案房屋由金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宗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用房,国家针对此类用房在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缴纳方面均存在减免优惠政策,经济适用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故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欣文媒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与金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了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三、欣文媒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新疆经济报系曾于2008年6月25日下发一份《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对晨报大厦23-30层128套房屋面向经济报系员工公开出售,通知的附件《房源及价格明细表》中对涉案房屋的代缴按揭款情况及刘国瑞需缴纳房款的金额进行了列表说明。通过法庭调查,与涉案房屋购买情况类似的其他房屋现仍登记在案外个人名下,案外人也按照该通知要求交纳了部分房款,欣文媒体公司与案外人又签订了返租协议,由其对租赁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欣文媒体公司辩解涉案房屋系公司“借名买房”的理由与客观现实相悖。四、欣文媒体公司代刘国瑞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刘国瑞与工商银行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和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工商银行向刘国瑞出借329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欣文媒体公司与刘国瑞并未针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及权属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欣文媒体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凭证,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复印件系从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调取,欣文媒体公司代刘国瑞向工商银行缴纳部分按揭款的行为不能等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涉案房屋系通过抵押贷款形式购买,至今涉案房屋上仍存在抵押权,工商银行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他项权。从上述情况分析,欣文媒体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纳剩余房款的相关证据,其认为代刘国瑞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按揭款就应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欣文媒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欣文媒体公司与刘国瑞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既未有过约定,又未能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其代刘国瑞向银行缴付部分按揭借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充分理由,欣文媒体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欣文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欣文媒体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欣文媒体公司承担,余款3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欣文媒体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刘国瑞已预交),由欣文媒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