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马作松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作松,石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054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儒富,该局职工。被申请人马作松,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石细云,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马作松妻子。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4)第08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4)第08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多孩,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24日该局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3306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4)第08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4)第08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跃进审判员 朱纯生审判员 石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