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金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嘉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麟,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伟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26日伟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嘉本、顾晓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帕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伟华公司发送《订货通知单》给西帕公司,双方自此建立阀门和配件铸件毛坯定作合同关系。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定作合同部分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交付定作物66批次,价款总计2886405.33元。双方实际结算以验收确认开票数量为准,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3日,西帕公司开具给伟华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680676.73元。减去伟华公司已付款及西帕公司同意减让款,伟华公司拖欠西帕公司价款434676.73元。西帕公司多次催要,伟华公司一味拖延不付。现具状起诉,诉请判令伟华公司支付价款432676.7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并判令伟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伟华公司辩称:一、伟华公司并不结欠西帕公司货款;西帕公司提供的财务记录并不完全,其未将质量问题扣款以及退货内容记录在内,根据西帕公司材料显示,伟华公司已经确认的质量扣款以及退货在内,金额358185.60元;二、西帕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证明其送货以及往来金额,未能提供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及相应的价值;三、西帕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协议以及订单的要求,因此伟华公司与西帕公司多次交涉,西帕公司允诺会取回不合格货物并作出相应退款、赔偿,但未能履行其承诺。综上,请求驳回西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伟华公司反诉称:伟华公司与西帕公司于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西帕公司根据伟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模具加工相应阀门及配件。2012年3月,由西帕公司为伟华公司加工的供给张家港福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阀门和配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裂缝、夹砂、泄露等情形),不符合双方协议以及订货通知单所述国家标准。使得伟华公司被福瑞公司索赔、退货及下调供应商资质。给伟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伟华公司与西帕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西帕公司进行了部分处理,但仍剩余大量不合格货物滞留伟华公司处,相应货款也未退还,对于伟华公司的损失也未作出赔偿。现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西帕公司自行取回在伟华公司处的质量不合格之货物(见清单1)并退还相应货款563503.3元;2、西帕公司退还伟华公司模具(见清单2);3、西帕公司赔偿伟华公司加工费损失146419.7元;4、西帕公司赔偿伟华公司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38503元;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西帕公司承担。西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货通知单--#S101217》1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西帕公司与伟华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17日以发送确认订货通知单形式建立;2012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加工承揽合同部分内容;2、2011年《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47份、2012年《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19份,证明西帕公司为伟华公司加工承揽铸件数量和价款情况;3、2011年《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页(借方伟华公司)》1份、2011年西帕公司开具给伟华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清单、发票签收单)18份、2012年《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页(借方伟华公司)》1份、2012年西帕公司开具给伟华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发票签收单)7份、2013年《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页(借方伟华公司)》1份、2013年西帕公司开具给伟华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6日,西帕公司对伟华公司加工承揽铸件价款应收余额为434676.79元。伟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2月17日订货通知单系双方往来开始的标志,但具体合同的履行仍然是以相应实际送货以及对账确认数为准。对于本诉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度47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述内容持有异议,因部分送货单上,我方有过修改以及标注内容,因此其所汇总的金额数并不完全与实际送货数一致。具体我方将根据其提供送货单的金额及内容进行汇总。对2012年度19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在送货单上有很多标注内容包括退货、暂收等。该送货单汇总与实际送货还是有差距。对于证据3应收账款帐页及相应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款帐页系西帕公司单方制作,而发票我们确认收到。但发票并不能印证西帕公司实际发送货物数量。另补充,同时,在西帕公司原先证据提供的订货通知单,现在他们撤回了。但我们已收到。再加上后来提供的送货单上面均有所提供货物型号标注,在原订货通知单也有相应的质量要求。伟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3系本诉证据,证据4、5、6系反诉证据):1、2012年2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产品质量要求;2、2012年4月24日《产品质量索赔汇总表》一份,证明质量扣款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退货单,证明退货的事实;西帕公司经办人员项光美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一方面证明退货事实,另一方面证明西帕公司提供的部分商品存在质量问题;3、2012年6月27日退货单,证明退货的事实;清单1及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协议以及订货单所述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现留滞于答辩人处,待做退货处理;4、2012年2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产品质量要求;订货通知单46份、图纸18张、模具以及照片、技术标准、清单2,证明:产品型号以及技术、质量要求;部分模具仍在反诉被告处。订货通知单中,附模具附图纸,证明西帕公司所提供的定作物,它的技术都是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参数,而且是不允许擅自改动的。订货通知单中含有非常明确的质量要求,有些阀体则要符合低温阀等技术规定。由于合同的框架性的,因此对于具体的技术要求或者标准都是在订货通知单上反映的。清单2证明我们有部分模具滞留在西帕公司处;5、2012年4月24日《产品质量索赔汇总表》一份,证明因质量扣款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退货单,证明退货的事实;西帕公司经办人员项光美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一方面证明退货事实,另一方面证明西帕公司提供的部分商品存在质量问题;6、清单,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协议以及订货单所述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现留滞于伟华公司处,待做退货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福瑞公司的合同,反诉原告的加工费损失;通知书,证明西帕公司给我们的货物我们都是供给福瑞公司的,所有的技术数据都是福瑞公司发给伟华公司,然后再发给西帕公司的,福瑞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处罚,反诉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三份函件,明确了伟华公司所提供的6580-100出现严重缺陷,福瑞公司召回了所有的铸件阀门退给了伟华公司。2012年3月30日伟华公司在收到福瑞公司的函件后,对所涉6580-100三种口径的铸件毛坯检测发现严重质量问题,而该铸件出现问题的原因系西帕公司更改了要求。2012年4月1日,伟华对福瑞公司回函确认了质量问题的存在。该三份函件中,质量问题我方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了西帕公司,西帕公司给我方的函件只有复印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件。西帕公司对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协议书无异议,产品质量索赔汇总表,不属于客观证据,数据来源没有事实依据,西帕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证据2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批定作物未计算价款开票;证据3清单不属于客观证据,数据来源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协议书无异议,订货通知单无异议,图纸有异议,西帕公司使用的是伟华公司的图纸,模具以及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模具在西帕公司,因为模具上有伟华标识,技术标准无异议,清单有异议;证据5,产品质量索赔汇总表有异议,不属于客观证据,数据来源没有事实依据,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批定作物未计算价款开票;证据6,清单有异议,不属于客观证据,数据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本身不能证明与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有关联,供应商索赔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且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索赔结果。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索赔与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有关联,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于庭上伟华公司另外提供的三份函件,我们认为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西帕公司及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分别认证如下:一、西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伟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西帕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退货单上有西帕公司人员签字,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清单系伟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从该证据无法确定该物系由西帕公司定作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西帕公司对其中协议书、订货通知单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图纸本身无法确定即涉案模具图纸,不予采信;对于模具以及照片,伟华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模具在西帕公司,通过模具上的标识也无法确定该模具即西帕公司制作,不予采信;技术标准属行业规范,予以采信;对于清单,伟华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12月21日西帕公司工作人员提取模具时签字的证据,但对双方其他时间段存在模具提取及返还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模具的提取及返还手续并不规范,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模具是否已归还伟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产品质量索赔汇总表系伟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西帕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退货单真实性西帕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清单,因伟华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双方模具返还手续规范性操作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模具是否已归还伟华公司,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与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有关联;供应商索赔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索赔结果,也不能证明索赔与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有关联。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伟华公司欲在西帕公司购买铸件毛坯,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订货通知单-#S101217-1》,由此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实际自2011年1月3日开始履行。2012年2月11日,伟华公司(甲方)与西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伟华公司委托西帕公司生产铸件。双方约定:乙方铸件生产量每月在6-8吨,以开票数量结算;双方并约定铸件价格、产品外观验收条件。2012年11月12日双方合同实际终止。根据双方确认的西帕公司送货单,西帕公司共向伟华公司送货2787377.69元(西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汇总表部分数额统计错误,其中2011年4月18日金额73982.1元应为34125元,2011年6月22日11844元应为1184.4元,2011年8月27日金额17388.54元重复,2011年10月9日69996.8元应为38874.40元)。西帕公司共计向伟华公司开具了2680676.73元的增值税发票,伟华公司共计向西帕公司付款18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西帕公司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承担伟华公司因此退货及损失共计358185.6元(西帕公司送货单显示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113217.4元、2012年2月27日金额为119297.45元、2012年3月16日金额为7118.40元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后因西帕公司向伟华公司主张付款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伟华公司支付价款432676.79元及逾期利息,并诉请判令伟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8月27日伟华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判令西帕公司自行取回在伟华公司处的质量不合格之货物并退还相应货款563503.3元,退还伟华公司模具,赔偿伟华公司加工费损失146419.7元及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38503元,并诉请判令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西帕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伟华公司与西帕公司签订《订货通知单-#S101217-1》,双方由此建立阀门和配件铸件毛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西帕公司共向伟华公司送货2787377.69元,并开具了2680676.73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送货价款高于增值税发票所载款项。按照双方约定的以开票数结算价款,在扣除已支付的价款1840000元后,伟华公司尚应付款840676.73元,但本案中西帕公司仅向伟华公司主张支付432676.79元的价款,由此西帕公司主张的价款中已经扣除了包括同意承担的退货及损失358185.6元,故西帕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伟华公司怠于付款,西帕公司诉请伟华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伟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伟华公司诉请判令西帕公司赔偿损失563503.3元,其能够举证证明的损失共计358185.6元,且该损失已由西帕公司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伟华公司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伟华公司诉请西帕公司退还模具,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模具的接收及退还手续并不规范,且伟华公司亦未对西帕公司加工模具的特定性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伟华公司是否尚有模具在西帕公司处及模具的数量均无法确定,伟华公司主张西帕公司退还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伟华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损失146419.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亦未明确该损失计算方法,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伟华公司诉请要求西帕公司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38503元,因合同系伟华公司与第三方履行,如该损失实际发生,伟华公司对此具有举证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西帕阀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2676.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合计13430元,由无锡市伟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