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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兴平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729号罪犯张兴平,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辉、书记员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张兴平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兴平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兴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平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