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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35号罪犯王旭,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于2012年11月29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