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大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继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山,吴继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54号原告李大山。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山诉被告吴继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山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吴继稳到庭参加诉讼。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山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05分,在泗陈公路江川路路口,被告吴继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LXX**的机动车由东向南通行,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JXX**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继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吴继稳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1,172.12元、交通费571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继稳赔偿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修理费为700元。被告吴继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05分许,被告吴继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L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李大山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JXX**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松江区泗陈公路江川路路口,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吴继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大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大山2014年1月20日伤后即被送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急救,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双踝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李大山还多次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20,962.1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大山之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李大山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大山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居住于松江区泗泾镇北张泾XXX号。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在案外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工作。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L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沈某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JXX**的二轮摩托车事发后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为700元,原告事后实际支付修理费700元。被告吴继稳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LXX**的小型轿车事发后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3,250元,审理中,原告李大山和被告吴继稳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由李大山承担交强险2,000元以外的30%即375元,原告李大山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继稳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继稳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继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0,962.12元,原告提供的一张高分子夹板的发票,没有客户姓名,没有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可2,700元(含二期);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90天,认定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误工210天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12,740元(含二期);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7,702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5,000元;9、对车损,有定损单和发票为证,本院支持车损7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事人过错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0,9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772.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3,772.12元的70%计9,640.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242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车损700元,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70%计1,68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吴继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山119,9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山12,320.48元;三、被告吴继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山律师费3,000元,抵扣原告李大山应赔偿吴继稳的车损375元,尚需支付2,625元;四、驳回原告李大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原告李大山负担121.50元(已付),被告吴继稳负担1,4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