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清波与被申请人郭志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清波,郭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清波,男,汉族,1947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凤南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47********。委托代理人: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发,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金谷镇金谷村溪墘**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1********。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清波因与被申请人郭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清波申请再审称:(一)郭清波持有的结算字据是经双方结算,郭志发出具给郭清波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实际履行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结算字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诉争款项进行结算,郭清波已经结清诉争款项。1.郭清波持有的结算条据的真实性得到郭志发的确认,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结算条据是否采信加以分析论证,而是将结算条据置之不理,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郭志发持有的2001年条据、2006年条据和郭清波持有的结算条据记载的款项都是同一笔款项。3.郭志发在二审庭审中对结算字据和诉争款项的关联性和实际履行无法辩驳,只能以“该字据只是一张草稿,各方并未签名,并未实际履行”来作为辩解理由,郭志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郭清波持有的结算字据明确记载:“志发已付清波现金200000元,余欠清波75000元,从志发与玉玺两合作安装除尘器工资款的欠条135000元(清波写的欠条在玉玺处)扣回给清波。③④⑤三台提升机合同是志发签定的”。(二)二审法院认定“加工板链提升机的材料款是上诉人与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结算字据证据内容与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岩公司)证据内容相矛盾。2.结算字据明确记载“③④⑤三台提升机合同是志发签定的”,只有郭志发才有权凭提升机合同与三元岩公司结算。3.叶金城证言“刘海峰在1999年4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因为赌博跑路,没有担任采购员”与郭志发在一审第二次法庭审理的陈述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3)泉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郭志发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准确,判决正确。1.郭清波因为三元岩公司加工“板链提升机”需要,向郭志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于2006年6月17日亲笔立具的借据为凭;2.郭清波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借款事实;3.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在一审中并没有争议;4.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郭清波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问题,三元岩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向三元岩公司负责人核实的情况已经证明郭清波所谓的结算字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还款的证据。(二)2001年条据、2006年条据属于同一笔款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郭清波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郭清波对结算字据的形成时间前后说法矛盾。且结算字据只有一方签字,其余两方尚未签字认可且没有签署具体时间。结算字据的内容也未实际履行。(三)郭清波生产板链提升机出售给三元岩公司并与其结算机械款,这一事实已经三元岩公司确切证明,且一审法院也对三元岩公司老板进行核实。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加工板链提升机的材料款是上诉人与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是正确的。综上,郭清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郭清波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期间,郭清波提供以下证据:1.三元岩公司作为需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刘海峰在1999年4月至2003年1月这段期间作为三元岩公司的采购员履行职务,从而证明叶金城的证言是虚假的,二审采纳叶金城的证言是错误的;2.安溪金谷安装公司《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郭清波所加工的设备没有包含本案诉争所领材料款所涉及到的5台机台,该5台机台系另外结算,这可以同郭清波一审提供的郭志发出具给郭清波的结算单相互印证;3.《机械设备及配件总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元岩公司尚欠郭清波款项没有结清。郭志发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里时间存在涂改,合同首部有时间,但有的合同尾部没有时间,其中有一份合同没有加盖三元岩公司公章;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是郭清波单方材料,并无加盖三元岩公司公章;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是郭清波打印出来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郭清波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2001年至2002年间,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三元岩公司(需方)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郭清波作为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作为三元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上工程名称为安溪金谷水泥厂,复核者公章为福建省安溪县金谷农械厂,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三元岩公司的董事长叶金城调查取证时,叶金城经询问对笔录是否有异议时陈述:“刘海峰在1999年4月份至2003年1月份期间因赌博到处跑,有担任采购员,但没有认真工作”。郭清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叶金城出具虚假证言,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一审时双方共认:2001年1月23日郭清波出具一张向郭志发领来材料款20万元的条据给郭志发收执(该条据已由郭志发注明作废),2006年6月17日郭清波再次出具一张向郭志发借来材料款20万元的条据给郭志发收执,两张条据所指的是同一笔款项,借款用途是用于加工三元岩公司的板链提升机。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郭清波向郭志发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三)本案审理期间,郭清波自认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即郭志发书写的没有注明具体时间的结算字据是大概2002年3、4月份时出具的。郭清波主张该结算字据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对诉争款项进行结算。若该主张成立,则郭清波无需也不应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出具一张向郭志发借来材料款20万元的条据给郭志发收执,且注明“至2001年1月23日止”。因此,本院对郭清波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郭清波应偿还郭志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郭清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清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