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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在本市南明区雪涯路泳恒酒店,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通话记录比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