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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明元与苏州苏虞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茂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元,苏州苏虞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茂根,袁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元。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虞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俞茂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茂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勤生。上诉人周明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虞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司(以下简称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袁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4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2月14日,周明元(甲方)与俞茂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及3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率均为每月1分4厘。周明元在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俞茂根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苏虞担保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周明元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俞茂根进行了给付。2012年6月13日,周明元(甲方)与俞茂根(乙方)、俞建名及吴和瑛(丙方)、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三公司为丁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的事实,乙方将全部借款本金转借给丙方,用于丙方经营名下所有企业,包括丁方三家企业,丙方及丁方对此完全予以认可,确认至今尚结欠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400万元及利息,四方决定将所有针对乙方的债权转至甲方,此后,丙、丁方的还款应当向甲方作出,丙方和丁方承认通过乙方向甲方借入了上述全部借款,负责还本金利息,愿意为乙方结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所有债务全部了结。原审法院另查明,俞建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已被移送起诉,现正在审理中。在俞建名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俞茂根接受常熟市公安局询问时表示,自2007年开始,俞建名以企业经营、购买厂房设备、资金周转等方式向其借款总计5亿余元,其中1亿余元是其向朋友所借。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起陆续受理了涉及俞茂根的民间借贷纠纷八案,涉及案件标的总计九千余万元,该院认为前述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涉嫌俞茂根非法集资类犯罪,故已将前述案件均移送常熟市公安局审查处理。上述事实,由周明元、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袁勤生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在案作证。原审原告周明元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4日,周明元和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共同向周明元借款40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周明元未获得任何偿还。俞茂根、袁勤生均系苏虞担保公司的股东。苏虞担保公司于2008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俞茂根、袁勤生作为苏虞担保��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仅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反而继续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向周明元借款。两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取得借款却逃避了债务,共同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周明元的合法权益,所以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苏虞担保公司所负的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明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共同偿还周明元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袁勤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俞茂根向周明元借款后转借给俞建名等,本案情况与常熟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涉俞茂根民间借贷纠纷八案相似,亦涉嫌俞茂根非法集资类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明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916元,退还周明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00元,由周明元负担。宣判后,周明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俞茂根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苏虞担保公司、俞茂根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熟公(经)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你单位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移送的常熟俞茂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常熟市公安局对原审法院移送的俞茂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明元起诉,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474-1号民事裁���;二、指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微信公众号“”